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警署行字第二六○八四三號函
一、依據:
(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
(二)警察勤務條例。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二、目的:
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要求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達成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兼籌並顧。
三、對場所實施臨檢之標的、要件:
(一)標的:
1、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港埠等。
2、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船、航空器等。
3、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
4、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二)法定要件:
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三)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實況列舉:
1、檢舉或線報:依民眾提出檢舉或線民提供的線索,如集體械鬥預備階段、暴力行為傾向等,顯示該處所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時。
2、上級通報:警察依據上級機關發布緊急通報,有歹徒脫逃、匿藏,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危害他人時,針對上級機關通報嫌疑犯騎乘交通工具可能逃逸之地區、路段、橋樑等處所,實施臨檢。
四、對人實施之臨檢要件:
(一)法定要件:
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二)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1、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實況列舉:對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形如下:
1、警察本人觀察:依事實狀況,行為人明顯攜帶武器或刀械,與其合法正常使用之處所,顯不相當者。如車站、公園內攜帶武器或刀械者;見警神色慌張,乘機逃跑或規避,或聚集人群突作鳥獸散者或無故丟棄財物逃跑者。
2、棄車逃逸者:見警後倉惶棄車或加速衝車逃逸者。
3、被害人呼救或示意求救者:警察發現住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等處所,有人呼救或示意求救時。
4、行為人於道路上駕車蛇行或超速飆行者。
5、行為人攜帶不明危險物品,造成週遭民眾恐慌或厭惡者,可能發生危害時。
五、實施臨檢之程序:
(一)告知義務: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
(二)身分表明:出示證件表明執行人員之身分。
(三)現場臨檢: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四)現場外之臨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人員不得要求受臨檢人同行至警察局、分局或分駐(派出)所進行盤查:
1、受臨檢人同意。
2、未攜帶身分證件或拒絕出示身分證件或出示身分證件顯與事實有出入,而無從確定受臨檢人身分。
3、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五)處理程序: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六、違法或不當臨檢之救濟規定:
(一)主動提供救濟: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包括賠償損害)。
(二)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之異議:
1、異議有理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
2、異議無理由:執行人員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七、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
(一)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參考臨檢勤務規劃表)
(二)應舉行勤前教育,並由主官(管)親自主持。
(三)指定職位最高或資深人員負責帶班。
(四)出、退勤時,應於出入登記簿,簽註出、退勤之時間。
(五)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應出示證件表明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六)對人實施臨檢時,應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
(七)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
(八)臨檢之過程,應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執行人員應逐一簽名。
(九)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併案陳報;未查獲違法案件時,臨檢紀錄表,應逐日簽陳主官(管)核閱。
(十)受臨檢人請求給予臨檢過程之書面時,應由帶班人員填具臨檢紀錄單(如附件一)一式三聯,第一聯由受 臨檢人收執、第二聯由執行單位留存、第三聯送上級機關。
(十一)臨檢勤務結束返所後,應將執行情形,填註於工作記錄簿備查。
八、交通稽查執行要領:
(一)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之稽查:
1、執行交通稽查時,於違規人或車輛攔停後,即應告知違規人攔停事由及稽查之程序。對於具體明確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條款,除告知違規人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製單舉發及處理證照、車輛。
2、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對於攔檢不停車輛,應依規定逕行舉發,除現行犯或經合理懷疑為刑事犯者外,應避免追車,以免駕駛人驚慌失控,發生交通事故等意外,造成民眾生命財產的損失;另應注意執勤技巧,避免突然或於高速行駛中攔車,以免發生危險或造成交通壅塞。
3、違規人對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違規事實有異議者,執勤人員應明確告知得於十五日內向裁決機關提出「陳述」,並於舉發通知單空白處記明事由;倘違規人不服交通稽查之言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者,應明確告知違規人已違反該等法律之規定,並詳實紀錄或蒐證,一併依法處理。
4、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應於攔停地點當場舉發,除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者,非經違規人同意不得要求違規人至警察機關(或勤務單位)進行詢問。
5、對交通違規事實明確之案件,已依規定程序處理後,應即任違規人離去,不得藉故拖延。
(二)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
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基於下列事實,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1、車輛設備明顯損壞,或有擅自增、減、變更規格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2、駕駛人身分明顯不符者,如青少年、兒童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3.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
4、車號經查詢屬於失竊車或通報查緝之車輛者。
5、車體附有交通事故之痕跡或血跡者。
6、車輛行駛中,有車行方向搖擺不定、無由停車、大幅度轉彎、未開車燈行駛、重複猛然加(減)速、突然或違規轉彎、對交通號誌反應遲頓、方向燈號與駕駛行為不一致、不正常煞車等、跨線行駛等不正常之駕駛行為。
7、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或有明顯酒味者。
(三)易生交通事故時間、路段或車輛之稽查:
依據容易發生犯罪、違規及交通事故之原因、時間、路段或車輛,如經常發生危險駕車、車輛失竊、利用計程車犯罪、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場所或容易發生違規行為之車輛等,分析研判規劃交通稽查勤務,並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
(四)為管制人車進出之稽查:
1、因防護警衛對象安全。
2、因守護警衛之土地、建築物。
3、因執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之禁止或限制人、車通行命令時。
(五)因應重大事變及突發狀況之稽查:
1、遇有附近地區發生犯罪案件,為盤查可能之犯罪嫌疑人時。
2、為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犯時。
3、為稽查交通肇事逃逸人車時。
4、遇有突發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條限制人車通行時。
(六)因執行前揭第(二)項至第(五)項稽查勤務,發現交通違規案件時,應按第(一)項﹁違規事實明確案件﹂稽查要領辦理。
(七)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向執法員警提出異議時,員警如認為民眾提出異議有理由者,帶班員警應立即停止稽查程序;如認為駕駛人或行為人提出異議無理由者,得依規定程序繼續執行。但經民眾請求者,應給予載明稽查過程之書面資料(已製單舉發者,得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稽查過程)。
(八)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
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
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
(九)拒絕檢測之處理:
1、未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有酒後駕車情事者,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駕駛人仍拒絕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舉發。
2、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拒絕接受檢測(應經指導、勸導及警告等程序,明確告知駕駛人,拒絕檢測將處罰新臺幣六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或肇事無法實施檢測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十)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屬實或駕駛人拒絕檢測要件成立之案件,仍應按第(一)項「違規事實明確案件」稽查要領辦理。
九、附則﹕
(一)臨檢之實施,應循主官(管)、督察、業務三個系統,加強督導考核,發現違失,隨時檢討改進。
(二)本規定適用於市、縣(市)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專業警察機關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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