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4日 星期一

請問有人在324週六有搭到666公車嗎3

作者: Homepage (恬靜的夜晚) 看板: Gossiping
標題: [好奇] 這則新聞是不是就是上面那個人命關天的 …
時間: Mon Mar 26 14:42:52 2007

※ [本文轉錄自 gay 看板]

作者: colalite ( 伊人你在哪裡?) 看板: gay
標題: Re: 請問一下有人在昨日3/24有搭乘666這台公車嗎?? …
時間: Mon Mar 26 06:27:17 2007

前文恕不引用。

此事關乎人權,容許暫時不論原po之前的行事作風為何。

一般司法實務上,當案件由警方移送到偵察庭,那表示具有一定的證據。

如果到達要求交保,那麼檢警有的證據,不是無的放矢的。

所以要掌握的是:

一、筆錄上記載為何? 警方如何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如何記載。原po
並沒有提及。警方的認定態度,仍然要從筆錄得知。

二、起訴內容為何? 既然已經交保,可推知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由
檢方提起告訴。那麼,起訴的內容為何? 板友如果最近看新聞內容
,應不難發現,地檢署放置白板乙塊。上書寫「xxx」何罪名,檢
方處置方式?羈押還是交保?罪名會寫著白板。起訴之內容會向被告
諭知。

上述資訊,應是最基本所需要提供,律師沒有在偵訊時在場,那麼,起碼
事後所需要的罪名、筆錄內容,也需要提供出來以進入攻防方法之預備。
不然想幫助原po,也實在難從原po自己的論述當中得知,究竟檢警部
分是以什麼樣的心證,做出這種決定?


所謂的「襲胸」,刑法上究竟要討論「襲」、還是「胸」?是什麼行為犯法?

如果論以「襲」,那可能成立刑法第二七七條的傷害罪。首先,要達到傷害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程度才能成罪。案例中並沒有提及對造有前去驗傷。所
以若只是依被害人所言就移送。恐怕難以成立!

重點或許是在於「胸」。過去論以猥褻罪難以成立的時代,已經有了很大的
變化了。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 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目前從原po所言,最有可能是以此罪移送。

如果是這個罪章,我們要討論的行為可以說是千變萬化…所以就原po所言,實在
無從得知,寶特瓶碰到了身體,怎麼會與胸有關?

a、原po與婦人並無接觸,婦人說謊栽贓。        

這有三種可能性-b、原po說謊,事實上的確有攻擊胸部或其它部位。

c、原po所言有所保留,但確實沒有碰觸胸部,僅有推打。


就事實上是什麼,除了當事人與上帝,我與諸位網友們均無從得知。所以,如果我
們說話要保守一點,也不可盡信當事人所說的話,而是親眼去看他的行為。而行為
時我們都不是目擊者,就先指控婦人栽贓嫁禍,也似乎不應如此篤定。在此並非懷
疑原po所言,而是,我們在一個科學的教育中長成,有幾分證據,說幾分話。若
我們單方面就一方所言,馬上就下了結論,未免也太輕率,並非明智之舉。


事實既然無從得知,仍然要就法言法。首先,法諺最常說的一句話就是,舉證之所
在,敗訴之所在。要指控原po犯罪,事實上應該舉證的,應該是原告之一方,而
不是要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無罪。所以檢方或原告方,必須握有足夠證據,否則難以
證明犯罪。          
無證人證明原po襲胸:毫無罪證,自然無罪。

a、原po與婦人無所接觸-證人證詞對原po有利: 無罪。->檢討婦人誣告罪

證人證詞說謊對原po不利 :可能獲有罪判決。
(六月下雪、不白之冤…)

所以,除非有「人證」故意陷害,而且願意出庭做偽證。否則對原po來說,算
是相當有利的。

無證人證明原po襲胸: 罪證不足。無法定罪

b、原po確實對婦人襲胸-證人證詞說謊對原po有利:無罪。->婦人蒙冤不白

證人做證對原po不利 :應該獲得有罪判決。


同上論述a,分成有證人與無證人幾種形態。


無證人證明事實究竟為何: 罪證不足,無罪。

c、原po與婦人有所推擠?

證人證詞究竟看到何種事實,就是本案的核心。


要控訴原po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首先在:

一,主觀構成要件上,除了證明原po必需要有性騷擾(見同法第二條定義)
的故意外,還必要有「意圖」之存在。意圖這個要件是一種構成要件要素,
除可以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外,也必須要有「性騷擾」的意識存在。
舉例來說,一個小朋友五歲,在車上看到大哥哥的褲子閃亮亮好漂亮。伸
手一摸,在屁股上就是一大把。我們就不能說,小朋友會意識到「性騷擾」
這件事情,自然就不會構成本罪。

所以,原po如果要以性向做為抗辯的方法,實在沒有必要。性向不同,
並不代表就「自然而然」不會對異性有性騷擾的「意圖」。合理的方法是,
應該去證明: 
a、雙方或有推擠,但碰觸純屬於身體之「動靜」
沒有故意之存在。此處動作,並非刑法所稱之行為。
b、既然連性騷擾之故意都沒有,何來的意圖可言?

所以,白話來說,應該是要主張,雙方可能在公車上有碰觸,但可能是不小心的
身體碰觸(例如,人都有反射動作,突然看見物品飛來,伸手去擋之類)。

二,就客觀的構成要件: 除非原告方有掌握住充分的證明,原po的確做出
明顯地碰觸胸部等行為,否則這個部分可以與主觀的要件配合,徹底抗辯。
雙方的小推擠也許只是反射的動作而已。並沒有「襲胸」的動作!

所以,簡略來說,去抗辯「對方很老,我怎麼吃得下去」,或是「我是同志,不會
對女人做出性騷擾」,都是不適合的抗辯方法。邏輯上也實在說不通。試想一個情
況,如果老人也性騷擾得下去,不是更證明很變態?男同志性騷擾女人,又有何不
可? 其實,若真的有碰觸到就直接說明,這個根本不算是一個「刑法上的行為」



誠實是最佳的政策。部分的「事實」其實就不是事實。

以上很粗淺的就看過的印象提出意見。希望想要得到幫助的人,也是要盡一點自己的力

量,將資訊提供得完整,合理。如果我們一點都沒辦法設想一個很合理的情況,連自己

都說服不了自己,想要去說服他人「事實是這樣子」,豈不是緣木求魚?自討沒趣?


筆者則有一點看法,公務員或者不能盡如人意,但是依法辦事,還是有跡可循。如果實

務上果真出現這種大烏龍,倒黑為白、將一點點動作都沒有之人,科以如此待遇,那真

的是人權的極大損傷。但是,就我所知,如果如同我的猜測,可能原po還是有所動作

以至於造成誤解(主客觀的認知不同,在法律上就稱為錯誤了),那麼,又有證人存在

,那恐怕對原po是非常的不利。

至於,其它像對著老婦說英文、與父親互罵,雙方感情不睦,關於個人人格特質的部分

,真的是令我「大開眼界」…。

最後,如果原po是之前噓我喜歡寫廢話的那個人,那麼,這篇文章對你不會有幫助的。

請千千萬萬、萬萬千千,不要當作一回事,請盡量再多噓個幾遍。敬人者人恆敬之,本文

不歡迎鬧版、無理取鬧者。

ps 有錯誤歡迎指教 交友持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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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bake088:轉到甲板果然有強者阿 哈~<( ̄︶ ̄)b                      03/26 14:46
推 scott1man:這一篇講什麼啊..?講原PO事情沒說清楚嗎..?            03/26 14:46
→ g3sg1:OP= =                                                     03/26 14:47
※ 編輯: Homepage        來自: 220.140.18.32        (03/26 14:48)
推 germ611:感情不睦,我身邊有朋友跟父母像是仇人一樣                03/26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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