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BBSinPtt (Bulletin Board System) 站內: Gossiping
標題: Re: 天歌的八卦
時間: Thu Nov 8 19:12:43 2007
簡單講無罪原因
1.天哥審訊時所認為的職業學生 與在bbs文章中的職業學生意思相符
2.就天哥所認定的職業學生的意思 經過查證高某符合所謂職業學生的意函
3.無論是天哥所謂的職業學生的意函或是教育部字典辭典中的意函
並無顯著的負面性
4.縱使黨國時期的職業學生一詞 至今日也已並非單一涵義
5.站長產生方式 一般使用者是無法知道的 而天哥所掌握的資料
進行懷疑站長產生方式 並無毀謗
6.站長產生方式 需要熱情參與bbs活動 且為學生
而高某僅短期擔任過板主之後即為一般使用者 卻突然成為新聞站長
且成為站長時 並非是學生 天哥依現有據證的懷疑並無涉及毀謗
※ 引述《cactus (愛是蠢的)》之銘言:
: 應大家要求 天歌被告一案
: 終於等到判決書的公開 在此貼給大家看
: 法官連ptt原文都照引了唷~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5號
: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09號)
: ,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 甲○○無罪。
: 理 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
: 站」公關站長乙○○於媒體前指稱其與其他網友發行之批踢
: 踢10週年三位一體版服有不當牟利之嫌,竟基於誹謗之概括
: 犯意,於民國95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25日),
: 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2號住處,以帳號「qkgirl」登入「
: 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後,連續於:(一)95年6月25日
: 12時48分許,在「Gossiping」看板上,刊登標題為「有沒
: 有批踢踢高層跟綠營關係很好的八卦?」之文章;(二)95
: 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在「HatePolitics」看板上刊登標
: 題為「批踢踢的政治色彩?」之文章;(三)95年6月25日1
: 4時41分許,在「HatePolitics」上對於標題「批踢踢的政
: 治色彩?」刊登回應文章,並在上開文章內不實指稱乙○○
: 係「職業學生」,因黨政關係才接任「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
: S站」公關站長,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
: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
: 議89年7月7日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
: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
: 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
: 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
: 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 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
: 、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 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下
: 列證據為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
: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詞。
: (三)95年6月25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之跨板式Local新文章列印
: 資料1份、被告刊登文章3篇。
: (四)教育部96年9月6日台語字第0000000000號、96年10月11
: 日台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 四、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 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證人乙○○95年6月25日、9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
: 95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
: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
: 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之處,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台大批
: 踢踢實業坊BBS站」刊登上開3篇文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
: 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
: 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22頁至第23頁),並有95
: 年6月25日台大批踢踢實業坊之跨板式Local新文章列印資料
: 1份、被告刊登文章3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 ,堪認屬實。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 辯稱:
: (一)依教育部函覆內容:「單純的語詞解釋並不能提供正、負
: 面評價的判斷,一個詞彙是否具有貶損他人,蔑視嘲笑的
: 意涵,除語言的約定俗成特性及學術專業領域之界定外,
: 尚須視其表達的語境、完整說話的場景而定。」等語,
: 本件被告刊登之3篇文章中所稱「職業學生」,依被告之
: 意係指「有政黨色彩,並曾積極參與政黨活動的學生」,
: 況一般大眾就職業學生之解讀各有不同,或謂「每天忙碌
: 在各機構參與訓練工作的學生」;或謂「留學生以學生身
: 分為職業之職業學生」,可見職業學生的定義,隨政黨輪
: 替後,其指涉定義與內涵已非侷限於國民黨一黨執政時代
: 的職業學生意涵,非必造成貶損他人名譽及受到他人蔑視
: 嘲笑之負面評價。
: (二)且「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係一個自由書寫文章環境
: ,況依國立台灣大學函覆告訴人乙○○就讀台大國家發研
: 展研究所期間,可知告訴人就讀該研究所期間即91年9月
: 至96年6月,曾擔任民進黨立法委員羅文嘉國會助理、行
: 政院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羅文嘉機要祕書、民進黨任務型
: 國大代表、羅文嘉台北縣長競選辦公室媒體聯絡人,迄95
: 年擔任「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公關站長,告訴人並
: 於95年5月1日以第14屆台大學生會會長身分參與聯署要求
: 陳總統立刻去職,可見告訴人與民進黨關係十分密切,且
: 積極參與政治活動,被告書寫上開文章內容,自有相當證
: 據足徵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有真
: 正惡意。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
: 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 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
: 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故行為人
: 散布之文字,是否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
: 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自不得斷章取義,仍應綜觀該文字
: 之整體內容為客觀之判斷。而依教育部編輯之《重編國語
: 辭典》及《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所收錄之詞條,「職業
: 學生」釋義皆為:「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目的,而以學生身
: 分作掩護從事活動的人。」,惟單純的語詞解釋並不能提
: 供正、負面評價的判斷,一個詞彙是否具有貶損他人,蔑
: 視嘲笑的意涵,除語言的約定俗成特性及學術專業領域之
: 界定外,尚須視其表達的語境、完整說話的場景而定,此
: 有教育部96年9月6日台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10月
: 11日台語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編國語辭典》書
: 面版節本及《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各1份在卷可
: 參(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5頁至第220頁)。故行為人
: 若單純散布文字:「某甲係職業學生。」縱隨政黨輪替及
: 社會變遷,則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該句文字顯然足
: 以引起社會大眾懷疑某甲係為了特殊目的就學,而貶抑某
: 甲人格聲譽之可能,該句文字自屬一負面評價,毫無疑義
: 。然若行為人散布之文字內容非僅於此,即應就散布之文
: 字內容遣詞用字、整體運句語法,及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
: 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予以判斷,是否足以使
: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
: (二)本件被告在「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刊登下列文章內
: 容如下:
: 1、看板「Gossiping」
: 作者:qkgirl(努力)
: 標題:【問題】有沒有批踢踢高層跟綠營關係很好的八卦
: ?
: 時間:Sun Jun 25 12:48:09 2006
: 為什麼我會這樣問,
: 是因為昨天站方忽然將政治消氣(HatePolitics)版主sk
: ymirage免職
: 理由竟然是開設賭盤,感覺有點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 最近因為罷扁案的關係,政消板滿滿都是詌勦某黨的文章
: ,
: 該板板主skymirage雖然早已表明自己偏綠,但是管板倒
: 是很公正,
: 除非違反板友互幹這條板規,否則都不會限制板友發言。
: 大家都懷疑是因為站方看不爽那個板 所以要先拿板主開
: 刀 最後再由站方接管該板
: 當然也不排除是好人卡事件 站方要公報私仇
: 前陣子不曉得在哪個板看到 有人說批踢踢站方跟某個綠
: 色陣營走的很近
: 而且站長的派任跟綠營的鬥爭有很大的關聯
: 特別是對外發言的公關部門 一定都是有黨政關係的人才
: 可以擔任
: 派系鬥爭似乎也延燒到這個站來
: 之前的公關部長路先生 家裡是謝長廷派的
: 高捷案後 謝長廷被鬥垮 批踢踢馬上換了一個新的部長
: 是羅文家辦公室工作的職業學生 據說對批踢踢完全不熟
: 純粹只是因為黨政關係才接任部長的
: 請問有相關的八卦嗎??
: 還是我這篇等下會自動消失?!
: 2、看板「HatePolitics」
: 作者:qkgirl(努力)
: 標題:【討論】批踢踢的政治色彩?
: 時間:Sun Jun 25 14:25:40 2006
: 我稍早在八卦板po了一篇標題為
: “【問題】有沒有批踢踢高層和綠營的關係”
: 現在已經被砍掉了
: 內容大概是質疑站方免職天哥的正當性
: 已經其中可能有綠營指使
: 並且分享我聽過的八卦
: 批踢踢的公關部門都有民進黨色彩
: 上一任是謝長廷派
: 高捷弊案後 謝垮台 批踢踢馬上換人
: 換了一個幾乎不打逼的 在羅文嘉辦公室的職業學生當部
: 長
: 大概是這樣
: 現在馬上無聲無息的被砍了
: 真黑
: 還敢說沒有政黨關係
: 去
: 3、看板「HatePolitics」
: 作者:qkgirl(努力)
: 標題:Re:【討論】批踢踢的政治色彩?
: 時間:Sun Jun 25 14:41:18 2006
: ※引述gelee之銘言:
: :※引述《qkgirl(努力)》之銘言:
: ::換了一個幾乎不打逼的 在羅文嘉辦公室的職業學生當
: 部長
: :你這一句話有證據嗎?
: 這已經是公開的秘密了吧
: 4、觀之被告所刊登之上開3篇文章內容並非僅刊登「乙○○
: 係職業學生」之文字,則依前述說明,尚難僅以該3篇文
: 章中刊登有「在羅文嘉辦公室的職業學生」即認足以使人
: 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告訴人乙○○人格聲譽之可能。而被
: 告於95年6月25日12時48分9秒,所刊登之第1篇文章內容
: ,主要在質疑原任板主係因政治力介力始無端被免職,認
: 為「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已沾染黨政色彩,並質疑
: 該站新任新聞站長,是在羅文嘉辦公室工作職業學生,對
: PTT完全不熟,純綷因具有黨政關係始接任等語;被告於
: 95年6月25日14時25分40秒,所刊登之第2篇文章內容,核
: 與第1篇文章意旨大致相同,並對第1篇文章無端被刪除表
: 示不滿;被告於95年6月25日14時41分18秒,所刊登之第3
: 篇文章內容,主要係回應網友gelee問題,而承前文答覆
: 「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換了在羅文嘉辦公室的職業
: 學生當新聞站長,已是公開的秘密等語,亦係質疑該站新
: 聞站長產生方式與黨政色彩有關。則綜觀被告刊登上開3
: 篇文章之整體內容為客觀之評斷,主要目的係在質疑「台
: 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新任新聞站長是否係因黨政關係
: 而產生甚明,顯見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所載「職業學生」定
: 義,核與其於95年8月1日警詢、95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
: 詢問中供稱:「我所謂『職業學生』就是有政黨色彩並積
: 極參與政黨政治活動的學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
: 、偵卷第24頁),自與前述教育部釋義「職業學生」:「
: 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目的,而以學生身分作掩護從事活動的
: 人。」有別。故綜觀上開3篇文字內容遣詞用字、整體運
: 句語法,及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
: 通念價值,目的僅係用以引起社會大眾討論「台大批踢踢
: 實業坊BBS站」新聞站長任職之適格性問題,被告刊登之
: 動機並非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為目的,其自不具有
: 誹謗之故意,且上開文字內容,亦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
: 足以貶抑告訴人乙○○人格聲譽之可能。
: (三)再參以證人乙○○於96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
: 於91至93年擔任民進黨立法委員羅文嘉國會助理,…我擔
: 任客委會主委機要秘書期間是93至94年,職務的內容是幫
: 主委處理客家事務。…我於94年5月至7月擔任民進黨任務
: 型國大。我於94年7月至12月擔任羅文嘉台北縣長競選辦
: 公室媒體聯絡人。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是網路社群,
: 主要目的是提供免費自由的網路平台,其上有很多看板、
: 生活資訊供使用者交流。…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公約
: 沒有規範不能談論社會、政治、生活等議題,但須於不違
: 反法律規定下,…註冊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之人沒有
: 限制,社會大眾均可,年齡亦無限制。本站站長的產生方
: 式是由本站任一站長提名後,由本站管理群即所有站長約
: 10至20名同意後產生,本站同意方式是合議制,並無投票
: 或表決,若有反對意見的話就進行討論,若無反對意見,
: 就是全數通過的意思。站長的產生方式不會公告在網站上
: 。台大批踢踢實業坊BBS站站長的產生方式沒有規約,但
: 內部有本站站長內規,應算慣例。本站有站長板,只有站
: 長看得到,一般使用者看不到,裡面有規範站長的產生方
: 式。…我從87年進入台大迄今,使用該站已近10年。我約
: 於87年間我的高中班板剛成立時,我有短暫擔任BBS站板
: 主約2個月左右,之後就沒有參與管理事務,但我每天都
: 會連線BBS站至少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
: 29頁)。佐以國立台灣大學函覆本院:「乙○○於91年9
: 月入本校就讀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96年6月畢業。高
: 君就讀本校期間曾於94年9月16日至95年7月31日休學1年
: 。」此有該大學96年8月28日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復觀之國立台灣大學函
: 覆本院:「『台大批踢踢實業坊』站長之產生,係由該站
: 現任任一站長推薦適合人選,經站長群體同意後任命之。
: …凡『台大踢踢實業坊BBS站』使用者,熱心PTT事務,有
: 專業能力足以勝任PTT管理職者,皆有資格擔任站長,…
: 現任新聞站長為乙○○(任期為95年4月迄今)…。」等
: 語,此有該大學96年9月17日校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證人乙○○於就讀
: 國立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碩士班迄休學即91年9月至9
: 4年9月15日期間,陸續擔任民進黨立法委員羅文嘉國會助
: 理、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羅文嘉機要秘書、民進黨
: 任務型國大代表、羅文嘉台北縣長競選辦公室媒體聯絡人
: ,積極參與民進黨相關之黨政活動,並因此成為新聞媒體
: 報導之焦點,此有人民網、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各1份在
: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 )。況登入「台大踢踢實業坊BBS站」並無任何資格限制
: ,顯示該網站係公眾均得登入使用,然關於該站站長產生
: 方式則未公告在網站上讓使用者知悉,且證人乙○○於95
: 年4月擔任「台大踢踢實業坊BBS站」新聞站長前,除於87
: 年間曾擔任BBS站板主約2個月外,僅係單純使用該網站,
: 並未熱心參與該站任何事務,其因前曾積極參與民進黨政
: 治活動,在社會一般大眾認知具有較濃厚之政治色彩,復
: 突然接任該新聞站長職務,被告依前述證據資料,而有相
: 當理由確信證人乙○○係因政黨關係而擔任「台大踢踢實
: 業坊BBS站」新聞站長職務,據此刊登上開3篇文章質疑該
: 新聞站長之適格性,針對該網站廣大使用者利益表達自己
: 之意見,其行為核與無該事實存在,或無其他證據證明其
: 所陳述或評論之事實存在,卻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
: 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證人乙○○之品德、
: 操守產生質疑,迥然不同。故被告上開行為,依最高法院
: 判決要旨及前述說明,其並無誹謗之故意,自不能以誹謗
: 之刑責相繩。
: (四)綜上所述,可證被告係依其所得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
: 確信乙○○係因政黨關係而擔任「台大踢踢實業坊BBS站
: 」新聞站長職務,據此於上開時、地,刊登上開3篇文章
: ,以乙○○係積極參與民進黨政治活動之學生,質疑其擔
: 任該新聞站長之適格性,針對該網站廣大使用者利益表達
: 自己之意見,目的僅係在引起社會大眾討論「台大批踢踢
: 實業坊BBS站」新聞站長任職之適格性問題,被告刊登之
: 動機並非以毀損乙○○之名譽為目的,自不具有誹謗之故
: 意,且上開文字內容,亦不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
: 乙○○人格聲譽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加重誹謗
: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以前詞辯稱:伊不具有誹謗之故
: 意等語,堪以採信。
: 七、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
: 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 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錦秀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葉瑩庭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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